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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梅花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执法事项清单
来源:梅保局  日期:2024-12-13 【字号:
 
表一:行政处罚(共44项)
事项编码 权责事项 子项名称 执法依据 责任主体 实施主体 备注
1 对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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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对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逾期未恢复植被、林业生产条件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虽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但未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擅自占用林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或者林业生产条件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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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对违法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林地毁坏行为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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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对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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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对盗伐林木行为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盗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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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对滥伐林木行为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滥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退耕还林条例》(2002年国务院令第367号公布,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六十二条 退耕还林者擅自复耕,或者林粮间作、在退耕还林项目实施范围内从事滥采、乱挖等破坏地表植被的活动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滥伐林木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森林法、草原法、水土保持法的规定处罚。

3.《福建省沿海防护林条例》(2021年4月1日福建省第十三届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十八条 林地上的防护林采伐应当依法办理采伐许可证。非林地上防护林的采伐,由相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管理。

禁止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采伐防护林,确需采伐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进行抚育间伐、更新采伐和低质低效林改造性质的采伐。更新采伐应当采取择伐和渐伐方式,禁止皆伐。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滥伐防护林的,由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其他防护林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滥伐特殊保护林带的,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五倍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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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对违法出售、收购、经营加工、运输非法来源林木行为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加工、运输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处违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价款三倍以下的罚款。

2.《福建省森林条例》(2001年福建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18年3月31日福建省第十三届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涉及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木材或者木材价款 并处没收木材价款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一)收购、销售的木材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无合法来源证明的。

(二)木材经营加工单位或者个人经营加工木材无合法来源证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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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对拒绝、阻碍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森林保护监督检查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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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对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年12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一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需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海警机构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自然保护地、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二)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三)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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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对非法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他陆生野生动物行为的处罚(含2个子项) 1.对非法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年12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条 在自然保护地和禁猎(渔)区、禁猎(渔)期内,禁止猎捕以及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野生动物迁徙洄游期间,在前款规定区域外的迁徙洄游通道内,禁止猎捕并严格限制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规定并公布迁徙洄游通道的范围以及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活动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第二十三条 猎捕者应当严格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或者限额、地点、工具、方法和期限进行猎捕。猎捕作业完成后,应当将猎捕情况向核发特许猎捕证、狩猎证的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由专业机构和人员承担: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由专业机构有组织开展。

第二十四条 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捕鸟网、地枪、排铳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物种保护、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以及植保作业等除外。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二千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自然保护地、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二)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三)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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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非法猎捕其他陆生野生动物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年12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自然保护地、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破坏生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一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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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对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野生动物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年12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前款规定的野生动物。

第五十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以食用为目的猎捕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二千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以食用为目的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情节严重的,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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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对非法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行为的处罚(含2个子项) 1.对非法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行为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年12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八条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出售、利用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提供狩猎、人工繁育、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对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经科学论证评估,纳入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或者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并适时调整。对列入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可以凭人工繁育许可证或者备案,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核验的年度生产数量直接取得专用标识,凭专用标识出售和利用,保证可追溯。

第三十四条 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县境的,应当持有或者附有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或者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

运输、携带、寄递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出县境的,应当持有狩猎、人工繁育、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专用标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专用标识出售、利用、运输、携带、寄递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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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非法出售、利用、运输、携带、寄递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行为的处罚
13 向境外机构或者人员提供我国特有的野生动物遗传资源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年12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八条禁止向境外机构或者人员提供我国特有的野生动物遗传资源。开展国际科学研究合作的,应当依法取得批准,有我国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及其研究人员实质性参与研究,按照规定提出国家共享惠益的方案,并遵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向境外机构或者人员提供我国特有的野生动物遗传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或者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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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对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惊扰其正常栖息或者破坏其巢、穴、洞及生态廊道等周边栖息环境的处罚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3年9月3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根据2012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2023年3月31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野生动物集中栖息的区域,实施燃放烟花爆竹、制造高分贝噪声、高频震动、闪烁射灯、驱赶、追逐、擅自投喂等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行为。

野外观察、拍摄野生动物不得惊扰其正常栖息。

禁止破坏野生动物的巢、穴、洞及生态廊道等周边栖息环境。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惊扰其正常栖息或者破坏其巢、穴、洞及生态廊道等周边栖息环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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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对经营者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行为的处罚

 

《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

第二十条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林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确定森林防火责任人,并配备森林防火设施和设备。

第二十二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配备的兼职或者专职护林员负责巡护森林,管理野外用火,及时报告火情,协助有关机关调查森林火灾案件。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森林防火期内,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森林火险预报,采取相应的预防和应急准备措施。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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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对拒不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不消除森林火灾隐患行为的处罚

 

《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森林防火区内有关单位的森林防火组织建设、森林防火责任制落实、森林防火设施建设等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森林火灾隐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消除隐患。

被检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阻挠、妨碍检查活动。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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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对擅自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行为的处罚

 

1.《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福建省森林防火条例》(2013年9月27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6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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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对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行为的处罚

 

《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

第二十九条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严格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活动,并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三)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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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对在森林禁火期间进行野外用火行为的处罚

 

《福建省森林防火条例》(2013年9月27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6次会议通过)

第十八条第一款 在高温、干旱、大风等高森林火险天气以及春节、元宵、清明、中秋、冬至、春耕备耕、秋收冬种等火灾高发时段,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森林高火险区,规定森林高火险期。必要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发布命令,禁止野外用火。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禁止野外用火命令发布期间进行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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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对非法携带火源、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进入常年禁火区域行为的处罚

 

《福建省森林防火条例》(2013年9月27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6次会议通过)

第十九条第二款 常年禁火区域应当设立禁火标志,禁止携带火源、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进入。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携带火源、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进入常年禁火区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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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对毁坏或者擅自拆除、挪用森林防火标志、设施、器材行为的处罚

 

《福建省森林防火条例》(2013年9月27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6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拆除、挪用森林防火标志、设施、器材,不得破坏防火隔离带或者生物防火林带,不得干扰森林防火专用电台频段的正常使用。

第四十四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毁坏或者擅自拆除、挪用森林防火标志、设施、器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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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对破坏防火隔离带或者生物防火林带行为的处罚

 

《福建省森林防火条例》(2013年9月27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6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拆除、挪用森林防火标志、设施、器材,不得破坏防火隔离带或者生物防火林带,不得干扰森林防火专用电台频段的正常使用。

第四十四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破坏防火隔离带或者生物防火林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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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对未依法办理植物检疫证书行为的处罚

 

1.《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国务院令第98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

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4年7月26日林业部第4号令发布,2011年1月25日国家林业和草原局第26号令修改)

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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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对非法引起林业有害生物疫情扩散行为的处罚

 

1.《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国务院令第98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

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4年7月26日林业部第4号令发布,2011年1月25日国家林业和草原局第26号令修改)

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 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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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对非法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行为的处罚

 

《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国务院令第204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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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对非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行为的处罚

 

《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国务院令第204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

第十八条 禁止出售、收购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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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对外国人非法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行为的处罚

 

《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国务院令第204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

第二十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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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对破坏自然保护区资源行为的处罚

 

1.《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国务院令第167号,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2.《福建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1995年2月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17年11月福建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正)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处20000元至100000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处2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已经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保护区管理机构不再处罚。

3.《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发布<关于做好林草行政执法与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衔接的通知>》(2020年4月16日国家林草局发布办发字〔2020〕26号)

一、明确衔接事项。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含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下同)纳入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事项为“对在自然保护地内进行非法开矿、修路、筑坝、建设造成生态破坏的行政处罚”,具体包括: (一)《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中对“开矿”的行政处罚;(二)《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中对属于“开矿、修路、筑坝、建设”破坏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行政处罚;(三)《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对“开矿”、第(二)项、第(三)项的行政处罚; (四)《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行政处罚;(五)《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六条中对属于“开矿、修路、筑坝、建设”的施工的行政处罚。

《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涉及的行政处罚,实施主体为生态环境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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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自然保护地内进行非法开矿、修路、筑坝、建设造成生态破坏的行政处罚,以及对在自然保护区内建设污染环境、破坏景观的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等行为的行政处罚,由生态环境综合执法机构实施。

《福建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闽环发[2021]8号)

29 对擅自移动或者损坏保护区界碑、标志的处罚

 

1.《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2.《福建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1995年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四条 擅自移动或者损坏保护区界碑、标志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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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对未经批准进入保护区修筑设施的处罚

 

《福建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1995年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三条 未经批准进入保护区修筑设施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拆除,恢复植被; 逾期不拆除,依法强制拆除,并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0元至200元罚款。强制拆除和恢复植被的费用,由修筑设施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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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对在自然保护区擅自扩大或者变更生产小区范围的处罚

 

《福建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1995年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六条 擅自扩大或变更生产小区范围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元至2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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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对将生态公益林中的乔木林、灌木林改造或者变相改造成竹林、经济林行为的处罚

 

《福建省生态公益林条例》(2018年7月26日福建省第十三届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4月1日福建省第十三届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将生态公益林中的乔木林、灌木林改造或者变相改造成竹林、经济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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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对使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育苗或者造林行为的处罚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号)

第二十二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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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对将松科植物或者其他携带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调入重点预防区行为的处罚

 

《福建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2018年11月23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十七条第三款 禁止将松科植物或者其他携带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调入重点预防区,防止松材线虫等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入侵或者引发林业有害生物灾害。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将松科植物或者其他携带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调入重点预防区的,由县级以上林业防治检疫机构对有关林业植物及其产品予以没收、销毁,或者责令限期除害处理、改变用途,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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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对造成外来林业有害生物入侵行为的处罚

 

《福建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2018年11月23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从境外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应当向省林业防治检疫机构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隔离试种;隔离试种期满,经检疫合格的,可以分散种植。

第四十八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造成外来林业有害生物入侵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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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对未按要求将相关检疫单证交调入地县级林业防治检疫机构查验行为的处罚

 

《福建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2018年11月23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调入或者进口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应当在调入或者进口物品到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的相关检疫单证交调入地县级林业防治检疫机构查验,县级林业防治检疫机构必要时可以进行复检。

第四十九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防治检疫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要求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的相关检疫单证交调入地县级林业防治检疫机构查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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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对建设单位未及时回收或者销毁用毕的松木材料行为的处罚

 

《福建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2018年11月23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电力、广播电视、通信、公路、铁路、矿业、水利及其他工程建设单位,承载、包装、铺垫、支撑、加固设施设备涉及使用松木材料的,应当事先将施工时间、地点通报所在地县级林业防治检疫机构。施工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回收或者销毁用毕的松木材料,不得随意弃置。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及时回收或者销毁用毕的松木材料的,由县级以上林业防治检疫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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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对实施疫木采伐的单位或者个人造成疫木流失行为的处罚

 

《福建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2018年福建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实施疫木采伐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规范作业,并做好采伐山场和疫木堆场管理,确保疫木不流失。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实施疫木采伐的单位或者个人造成疫木流失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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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对擅自捡拾、挖掘、采伐、出售、收购、存放、处理、加工和利用疫木及其剩余物行为的处罚

 

《福建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2018年福建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捡拾、挖掘、采伐、出售、收购、存放、处理、加工和利用疫木及其剩余物。

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捡拾、挖掘、采伐、出售、收购、存放、处理、加工和利用疫木及其剩余物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对疫木及其剩余物予以没收、销毁。其中,擅自捡拾、挖掘、采伐疫木及其剩余物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擅自出售、收购、存放、处理、加工和利用疫木及其剩余物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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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对破坏或损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设施、设备行为的处罚

 

《福建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2018年福建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占用、拆除或者损害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设施、设备;确因建设需要迁移的,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同意,迁移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占用、拆除或者损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设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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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对擅自移动或损毁古树名木保护牌、保护设施的处罚

 

《福建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2021年3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牌以及保护设施。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牌、保护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原状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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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对损害古树名木行为的处罚

 

《福建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2021年3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剥损树皮、挖根、灌注有毒有害物质;

(二)刻划、钉钉子、悬挂重物或者以古树名木为支撑物;

(三)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非通透性硬化地面,挖坑取土,采石取砂,使用明火,排烟,堆放重物、易燃易爆物品,倾倒污水、垃圾以及有毒有害物品;

(四)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刻划、钉钉子、悬挂重物或者以古树名木为支撑物,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使用明火,排烟,堆放重物、易燃易爆物品,倾倒污水、垃圾以及有毒有害物品,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非通透性硬化地面,挖坑取土,采石取砂,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剥损树皮、挖根、灌注有毒有害物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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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对非法改变林种行为的处罚

 

《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8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3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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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对在争议山场从事与林木林地所有权、使用权有关活动的处罚

 

1.《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2008年福建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七条第一款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发生后,当事人不得从事与争议山场林木林地所有权、使用权有关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从事与林木林地所有权、使用权有关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福建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1995年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二条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依照森林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在保护区内的违法行为予以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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